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周淑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73至9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富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長子 周晉宏 ,至國泰人壽部分,則經國泰人壽陳報聲請人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於利龍電子遊戲場任職,109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97,500元,110年共216,600元,111年1月至10月每月收入為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8至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4至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3頁)、存簿(卷第118至121頁)、利龍電子遊戲場陳報狀(卷第70至72頁)、薪資袋(卷第103至10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0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2頁、第199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0月每月實領收入30,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33,600元(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26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300元,卷第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264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姊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諸如因智能障礙不能工作),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謂其扶養胞兄 曾志雄 、胞弟 周裕興 ,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3,000元、3,000元(卷第3頁)。經查,曾志雄係69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勞保於104年9月21日退保至今,罹患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持續居家治療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周裕興係73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勞保於90年12月31日退保至今,智能不足,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身障證明(卷第31頁、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至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1頁、第64頁)、存簿(卷第123至1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13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16至117頁)附卷可考。堪認曾志雄、周裕興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曾志雄、周裕興之父親 周金福 已於95年3月13日殁,母親 曾芳珠 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詳後述),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曾志雄、周裕興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及 曾志偉 為曾志雄、周裕興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2分之1。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曾志雄、周裕興雖與聲請人母親一同租屋居住,惟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曾志雄、周裕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3,772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2-5,065-3,772)÷2=8,670】,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⒊聲請人稱其扶養母親曾芳珠,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云云(
卷第3頁)。惟查,曾芳珠係49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8至6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57頁)、存簿(卷第1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2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8頁)在卷可按。足認曾芳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而曾芳珠之子曾志雄、周裕興,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兄弟姊妹扶養,已如前述,難認有扶養能力,因此應由聲請人及曾志偉各負擔百分之50之扶養義務。至曾芳珠所需扶養程度,因曾芳珠雖租屋居住,惟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0【試算:13,088×50%=6,544】,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264元、胞兄及胞弟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33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1,381元(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2,501,384÷5,336÷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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