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明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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