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被告 梁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梁梅棻 遺產範圍內,為如附表所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梁梅棻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女兒梁梅棻(民國95年6月18日歿)前於92年11月間起向原告借款未還,梁梅棻之女即訴外人 朱雪瑛 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梁梅棻自幼與被告分離,對債務不知情,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月19日雄院高95繼雲字第1877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梅棻遺產範圍內為下列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472元,及其中本金68,691元自││起息日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200元整,及其中本金427,633││元自起息日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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