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57號聲請人 陳成傳 相對人 楊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慶宗。債務額比例:全部。嗣相對人於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支票為憑。詎屆期提示不為清償,計尚欠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