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減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