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福
被 告 陳忠三
被 告 賴靜誼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
叁拾元,均沒收之。
陳忠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
叁拾元,均沒收之。
賴靜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
叁拾元,均沒收之。
黃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
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福、陳忠三、賴靜誼、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查,被告陳忠三係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黃坤福、陳忠三、賴靜誼、黃俊傑等4人參
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 參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黃坤福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貧寒、被告陳忠三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靜誼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俊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審酌被告黃坤福前有2次賭博前
科、被告陳忠三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賴靜誼前有多次賭
博前科、被告黃俊傑前有1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為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明定。是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
幣130元(被告黃坤福30元、陳忠三30元、賴靜誼30元、黃
俊傑4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均在被告黃坤福、陳忠三、賴靜誼、黃俊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