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育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胡育如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21,412元整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
321,41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貸帳戶明細影本一份。二、信貸申請書一份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