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7號聲請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癸○○相對人丙○○相對人子○相對人丑○○相對人辛○○相對人己○○
號相對人壬○○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絞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4日、87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1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87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兩造復於87年12月29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4,80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經88年1月6日登記在案。蔡絞於92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為證。
三、嗣第三人蔡絞於88年1月7日、88年1月11日、88年1月15日、88年6月24日、88年12月20日、90年3月2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筆2,7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計4,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借據6紙、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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