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5、47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矚訴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性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之事項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犯行,然查被告甲○○販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 阮雅惠 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 陳建平江玉清 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販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王精明 二人販賣嬰兒多達48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2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著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6年2月3日及同年4月3日延長羈押貳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5年7月5日案發後,被收押已快10個月,看守所的藥越吃越嚴重,最近血壓升高200以上,我的頭很痛,我的心臟病發作,時常導致呼吸困難,懇請法官給我交保候傳及保外就醫。年輕時長期居住在日本,對於臺灣的法律是不懂的,弘安診所於84年7月12日開業,迄今已整整11年,嬰兒共計36名,我們已經知道做錯了,而這些錯誤又是今天社會人士拜託我們做的,本來我以為是行善救人,是今天社會的需求,但現在我們已經知道這是犯法,請原諒我們的無知及不懂法律。為了別人,我要做最大的犧牲,我要全部認罪,不是我做的我也要認,因為我是為了完成今天的大局,我會永遠記取世界上冤枉的事情太多了,而這個冤枉都發生在我的身上,坎坷的命運對我太殘忍了云云。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2月6日及96年
2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於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5月21日宣判,被告甲○○雖承認與同案被告王精明有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惟仍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主觀犯意,且認買嬰兒之人僅係以紅包答謝,並無販賣人口之對價關係,另檢察官亦陸續追查尚未到案之賣嬰及買嬰者,期以被告甲○○對質究明,又本院對於被告甲○○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頭痛及心臟病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綜上,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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