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因此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如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4項也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嗣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民國96年4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