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德昌路口時,因臨時停車在路口並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有所助益,且被告本身罹患癲癇,對於自身之自制力較常人低落,又因身體痛苦而過度飲酒,現被告已經戒酒,懇請考量被告已知悔悟及其病況等情況,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猶於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院另審酌: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業經論述如事實欄所載,最近一次復於106年7月30日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本次犯行與其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間隔不到1月,同性質犯罪時間非常密集,本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因酒後駕車遭追訴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可非難性甚高,且其量刑理應高於前次之犯行。據此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原審量刑僅於前次判處之刑度往上增加1個月,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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