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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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102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詎被告竟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己並因酒醉程度嚴重,致操控能力顯著下降致擦撞停放在路旁的汽車而肇事,使自身受有臉部、肩部、手部、腳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以外之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註記被告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的違規行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增添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以及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高職畢業與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3倍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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