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街口與美村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水果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李有宮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前開車輛受損。張正膺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由該醫院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36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609),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嗣經 許銘禎 騎車經過上開車禍現場,聽聞很大的撞擊聲,立刻停車走近後,發現張正膺頭部流血倒臥於地上,機車倒地,小貨車左後燈泡毀損等情事,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張正膺(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有宮及證人許銘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醫院治療時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李有宮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造成李有宮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身亦受有不輕之傷勢,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斟酌其職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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