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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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丙○○
弄7號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6月16日與原告之母甲○○結婚,並生育原告(00年0月0日生),嗣原告之母與被告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於89年9月6日協議離婚登記在案。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女兒丙○○贍養費由男方每月20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給付丙○○至二十歲止。如男方未履行條件:視同全部到齊。」,惟被告自93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嗣後亦僅給付25,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自93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年滿20歲(100年4月8日)為止,共計85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扣除被告曾給付25,000元,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1,67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000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