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宮欽昭
居東京都中央區新川一丁目0-0パ-ルホテル茅場町番号000房被上訴人即原告 宮欽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4,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