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49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詹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323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0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