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聲請人 謝文漳 相對人三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相對人 歐陽福祥 相對人 何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三瑪建設有限公司、歐陽福祥、何岳峰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9月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另請求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並非票據金額,亦非利息,非票據債權人所得追索之範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80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7月8日│1,000,000元│未載│102年9月7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