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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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之記載並為以下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首段(一)所載被害人 洪蔭蓉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金額,應更正為「20,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二)犯罪事實欄首段(二)所載被害人 朱梅菱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金額,應更正為「19,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三)犯罪事實欄首段(三)所載被害人 葉柏緯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金額關於手續費部分之敘述,應更正為「均不含手續費15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