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再抗告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鎮榮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鄭傑夫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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