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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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黃永
黃永振 被告 黃鴻
黃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移轉登記為原告 黃永洲 取得應有部分2780/3680;原告黃永振取得應有部分900/3680。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東武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永洲、黃永振各負擔3分之1,被告 黃鴻宗 、黃景新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景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黃柏鈞 、陳 黃淑津黃淑瑞黃鴻麒黃瑪莉 原為被繼承人黃東武之繼承人,原告黃永洲、黃永振為被繼承人黃東武之子,被告黃鴻宗為黃東武之孫(代位繼承原告之兄弟 黃永順 ),被告黃景新為黃東武之曾孫(代位繼承黃永順之子 黃鴻麟 ),而訴外人黃柏鈞、陳黃淑津、黃淑瑞、黃鴻麒、 黃瑪莉嗣 於被繼承人黃東武死亡後三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被繼承人黃東武現合法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四人,應繼分為原告二人各3分之1,被告二人各6分之1。又黃東武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及另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惟前述○○段0000地號土地早於78年4月23日即由被繼承人黃東武與原告黃永洲、黃永振立定協議書,約定將該土地由原告黃永洲、黃永振各按0.2780公頃、0.0900公頃之比例分配,亦即被繼承人黃東武有贈與原告黃永洲、黃永振之意,是以原告自得按協議書內容請求被繼承人黃東武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履行該協議。其餘如附表之財產,因被告黃景新現住所不明無法聯絡,兩造無得協議分割,為此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各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黃景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鴻宗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相關抛棄繼承之函文影本、土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先就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之契約與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永洲取得應有部分2780/3680;原告黃永振取得應有部分900/3680自有理由,本院應堪採取。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得請求分割,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有所衝突。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屬公平、適當,本院亦堪予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本院爰准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財產種類│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號││)、金額/權利│││││範圍││├─┼────────┼───────┼────────┤│1│彰化縣福興鄉中興│126.00/12分之3│原告黃永洲、黃永│││段1090地號土地││振按其應繼份各取│││││得1/3;被告黃鴻│││││宗、黃景新按其應│││││繼分各取得1/6。│├─┼────────┼───────┼────────┤│2│彰化縣福興鄉中興│258.00/3分之1│同上│││段1091地號土地│││├─┼────────┼───────┼────────┤│3│彰化縣福興鄉中興│370.00/8分之1│同上│││段1145地號土地│││├─┼────────┼───────┼────────┤│4│福興鄉農會存款│14,736元(含孳│同上││││息)││││││││││││├─┼────────┼───────┼────────┤│5│鹿港鎮信用合作社│3,000元(含孳│同上│││投資│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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