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阿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阿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應補充記載「徒手接續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行所載『「由該超商經理 翁禎鞠 所管領之「統一AB優酪乳」1瓶、「超綿鮮奶土司」1個、「虎皮蛋糕捲」1個」』順序應更正為『「超綿鮮奶土司」
1個、「虎皮蛋糕捲」1個、「統一AB優酪乳」1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翁禎鞠於偵查中指訴」應更正為「翁禎鞠於警詢中指訴」。
㈤、理由補充記載『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6年10月2日
6時26分左右,被告左手拿取「超綿鮮奶土司」1個放入手提包;106年10月2日6時27分08秒至09秒間徒手拿取「虎皮蛋糕捲」1個放入手提袋;『106年10月2日6時28分32秒至34秒間徒手拿取「統一AB優酪乳」1瓶放入手提袋(見速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第15頁下方及反面上方照片、第15頁反面下方及16頁上方之翻拍照片可參)』,顯示竊取順序為『「超綿鮮奶土司」1個、「虎皮蛋糕捲」1個、「統一AB優酪乳」1瓶』。而監視器所顯示時間與告訴人所指述時間為106年10月2日6時6分有所誤差約20分左右,然依扣押筆錄所記載時間為106年10月2日6時10分已進行扣押被告手提包物件,足認案發時間比106年10月2日
6時10分稍早,是以監視器所顯示時間比案發時間約快20分較合乎邏輯與常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緊密時、地,接續竊取「超綿鮮奶土司」1個、「虎皮蛋糕捲」
1個、「統一AB優酪乳」1瓶,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統一AB優酪乳」1瓶、「超綿鮮奶土司」1個、「虎皮蛋糕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0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260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被告王阿市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日6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由該超商經理翁禎鞠所管領之「統一AB優酪乳」1瓶、「超綿鮮奶土司」1個、「虎皮蛋糕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旋為翁禎鞠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禎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禎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