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劉沛珍 即 劉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陳咸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4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中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3月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數次聯繫,被告均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9年(起訴狀誤載7年)。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蔡玉秀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確於93年3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3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出境臺灣已逾9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