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在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里○○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5行原記載「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隨後楊詠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轄)時」,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隨後楊詠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7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轄)時」。
二、核被告楊詠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出發經車速較快、風險較高之高速公路國道8號台南系統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因不勝酒力,遂停車在路肩並在車上睡覺,經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7公里處(台南市○市區路段)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多話之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酒後開夜車行駛高速公路,復於高速公路路肩睡覺,顯不顧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危。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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