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陳麗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劉以蘭 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劉以蘭之債權,經設定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劉以蘭於99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0元(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9年9月7日(2)106年9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劉以蘭自(1)103年2月7日(2)10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2,127,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劉以蘭已於99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麗華,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經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規定,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實際債務人為劉以蘭,究竟是否劉以蘭已完全無法清償,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必須以拍賣抗告人之財產為唯一手段,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盡陳報或查察之能事,原裁定理由書中均未見論敘,即遽為裁准本件執行,殊嫌速斷。又有關劉以蘭銀行貸款未依期償還部分,抗告人並已代為清償部分,故本件相對人所稱未依其清償之情形應已消失,本件拍賣抵押物自無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劉以蘭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貸款之擔保,並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借款因自103年2月7日及10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同全部到齊,合計尚欠本金2,127,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已代劉以蘭清償部分債務,並提出附件存摺影本為證,認無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摺影本為劉以蘭所有,難以證明抗告人已代劉以蘭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且此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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