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2,00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為銀行,係法人,而被告
住所地設於桃園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