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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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逕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為對象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查依上開甲、乙裁定所載內容及聲明異議狀所附具之附件1
,聲明異議人欲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5年11月29日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1、762號判決,聲明異議狀所附具之附件1、2均將「762」誤載為「176」),聲明異議人等縱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若經檢察官否准,則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依上開所述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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