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對聲請人年籍資料及宣讀相關權利後,受命法官就上訴理由以歧視性及訓斥語氣,以鄙視態度,質問聲請人是否有相關法律背景,接著又以通譯為什麼要具結?以受命法官自己對原審所行勘驗證據程序法律見解當庭質疑聲請人法律智識程度不足。受命法官再以「我已查過你其他案件」、「你都在爭執通訊軟體數位證據能力」、「哪一個法官有理你的」,待聲請人回應受命法官大可不必以此態度進行訊問,受命法官順勢以「我只是大聲了點」等語,聲請人便當庭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受命法官接著表示「聲請迴避理由?你具狀啊!」,已經帶著個人情緒。該受命法官,理應停止本次準備程序,防止法院不能公平、客觀審判,竟仍執意續行準備程序,便接續質疑聲請人上訴理由就公訴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公開發表其偏見及對聲請人法律智識程度歧視,且立即要求聲請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聲請人隨即表示待迴避裁定確定後再表示意見,仍遭受命法官拒絕。聲請人聲請該次準備程序錄音錄影譯文,待證事實為受命法官未依法律規定,以不當態度訊問聲請人,又公開歧視聲請人法律智識程度不足,並當眾批判聲請人另案審判過程之事實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次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七、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並有明定。觀諸其修正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44條之1第1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2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本案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間長達34分鐘,有本院勘
驗該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可稽。然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受命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就上訴理由以「歧視性及訓斥語氣、以鄙視態度,質問聲請人是否有相關法律背景、質疑聲請人法律智識程度不足」,並未就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已難認聲請人已舉出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
㈢經調閱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18
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聲請人均到庭,並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觀諸該日準備程序之進行及受命法官所處理之事項,經核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行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且法官該日所為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踐行各該訴訟程序及實體事項之發問及確認,未見有何逾越法律規定或偏頗之情。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就聲請人
當庭有提及之「法官質問、鄙視、訓斥、質疑聲請人法律智識程度不足」及「申請法官迴避」之始末過程,結果略為:
1.法官詢問聲請人上訴理由是否為否認犯罪,如上訴理由狀所寫之內容,並詢問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向聲請人解釋原審所為勘驗過程,稱「原審法官在勘驗的時候,比如說,通譯幫我划手機,截圖,那個東西還是法官在勘驗,不是通譯在勘驗,所以通譯不用簽詰文。翻譯才要簽結文,翻譯在翻譯英語要簽結文,不是通譯要簽結文。所以你在那邊爭執甚麼說通譯沒有簽結文就幫你勘驗,那個是沒有道理的。」
2.法官復詢問為何要聲請檢察官何克帆迴避,聲請人稱「撤銷緩起訴的告發人是何克帆」,法官向聲請人解釋「那也跟本案沒關係啊。他告發別的案件跟這個案件有甚麼關係。」聲請人復稱「這件起訴的檢察官就是何」,法官稱「就跟你說你那一件是黃鳳嬌,這一件是邱冠綺,不同案件,為什麼要迴避?他告發別件,這件不能夠審理喔?意思就是說,我去警察局報案,報A打我,B案件我也不能當,因為我當過告發人,法官我全部案件都不能審喔,這樣子喔,照你邏輯是這樣子,是不是?」聲請人表示疑問:「庭上意思就是說?」法官接續闡明「他是就那個案件不能當檢察官。就你這樣講的話,他在其他案件還是能當偵查檢察官,為什麼要迴避?他別的案件告發你,其他案件全部都要迴避喔?我唸法條給你聽好不好,我唸法條。來,人家規定的是說,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也就是說,法官在審一個案子的時候,如果那個案子裡面他自己是告發人、告訴人或甚麼甚麼情況的話,他要迴避。然後,這個情況準用在檢察官,所以就是說檢察官自己被你詐騙,他對你提出告訴的話,之後檢察官在偵查中就不能當作偵查你的檢察官,對你提起公訴,他要迴避這樣子。那如果他是告發你別的案子,但是他在這件案子當偵查檢察官是沒有違背規定的,是不需要迴避。那照你這樣邏輯的話,我今天隨便叫一個人去告我,那之後所有法院案件我都要迴避。那如果我去告一個人,我去當告訴人,那他所有案件我都要迴避,說我有當過告發人、告訴人,甚麼案件都要迴避,有這種道理嗎?」聲請人面對法官提問,以沉默表示。法官再次向聲請人確認「了解嗎?」,聲請人繼續沉默,是以法官接續說明「沒有你聽不進去你可以去看,我是這樣跟你講,你不成立啦,那你這樣的話,我判決會寫得更清楚跟你講,如果你要這樣主張的話,對不對,照你這樣的邏輯的話,那你全部案件遇過的檢察官都不能啦。所以你黃鳳嬌詐欺跟本件你對邱冠綺詐欺有甚麼關係?」,聲請人回應:「你誤會我爭執的部分。」,法官表達疑問:「然後呢?」,聲請人稱:「沒有然後,你..你有你」,法官請聲請人接續表達:「你講啊」,聲請人繼續保持沉默,法官再次請聲請人表達「你講啊,現在讓你講。」,聲請人未回答,轉而對法官態度表達意見「庭上,不好意思,態度。」,法官稱「沒有,我是先讓你講,我態度怎麼樣,我大聲了一點,我是有對你兇嗎?我大聲講話而已啊。」,聲請人遂主張「庭上,不好意思,那這邊被告要聲請,迴避好了。被告要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請聲請人提狀子以及迴避理由:「那你提狀紙。」、「你迴避用哪一款?」、「迴避事由為何?」,聲請人稱「本件準備程序,一開始,法官客觀上,有偏頗之處,被告不服。」,法官向聲請人確認:「好,所以是18條第2款是嗎?」接著法官向聲請人諭知,「依被告之意思,係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依據同法第22條規定,不需要停止訴訟程序,本院繼續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依其整體脈絡,可知法官係認為聲請人對於法條認知有誤,予以闡明,且認為聲請人並未針對問題正面回答,是以提高音量,藉以提醒聲請人應當清楚表達,以協助釐清案情,聲請人徒憑個人觀感,逕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依據首揭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係個人主觀意見,對法官之指揮訴訟、詢問方法有所不滿,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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