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順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
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水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3公克)2水車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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