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五二號停放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拆卸RW–四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甲○○將前開懸有車牌號碼00–四二五二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陳桂英 (另經不起訴處確定)使用,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陳桂英駕駛該車途經臺中縣○○鎮○○路某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持老虎鉗拆卸車牌號碼00–四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車係廢棄車輛才動手拆卸車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桂英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與被告自白拆卸車牌之時地相符,而車牌號碼00–四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乙○○,該車之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失竊,被害人乙○○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報案,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臺中縣警察局車牌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RW–四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發現車牌失竊後,隨即向警方報案,顯見該車並非廢棄車輛,是被告辯稱該車係廢棄車輛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於行竊車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車牌,足認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被告持該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時,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已如前述,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車牌遭吊扣,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車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車牌之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該老虎鉗已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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