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1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2.7公克,亦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云云。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2.5267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固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本不構成犯罪,查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固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等情,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從而依據前揭規定,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0584│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包│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168克(已│命於物理外觀上二││││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餘淨重0.│難以析離││││0416克及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11│││││日安鑑字00000000│││││41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