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原小字第20號
原告 王台麗
被告 高念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9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並依對方要求,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改為「666888」。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於109年9月17日晚上6時2分許,分別自稱 東森 購物台、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工讀生誤設定為訂購30組,
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7時54分許,各匯款15,123元
、8,123元,合計23,24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針對被告答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我覺得被告說的太過於荒謬,我覺得被告把帳戶拿給詐騙集團,這個不合常理,我當下是精神狀況不好,人又疲勞,有在東森上買過東西,我才被騙,是因為被告提供帳戶才導致我被騙,怎麼會是我的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出具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就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造成被告及多數人受害等情深感後悔
,惟被告不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匯款進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未領到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為70年次生,職業為勞工,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卷中可知悉其具有相當豐富之網路購物經驗,未料,原告竟輕信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所打之電話,並聽從其指示,分別於10
9年9月17日一共匯款4筆共90,356元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不同帳戶內,顯見原告未經查證即輕易相信詐騙集團話術,於匯款期間內均未察覺異狀並向永豐銀行或警局求證,以致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上述方式寄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事前已應對方要求將該提款卡密碼改為666888。另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5,123元、8,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13782號刑案偵查卷宗可佐(見該卷宗第21頁、第25頁、第27至29頁),亦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
0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卷影卷(下稱刑事卷)第137頁》,應堪信為真。
2.被告固辯以因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造成被告及多數人受害等情深感後悔,惟被告不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匯款進入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未領到原告所匯入之金錢云云。惟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上述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且密碼亦配合對方要求而更改成上述號碼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見刑事卷第137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被告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根本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之他人,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5,123元、8,123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該匯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合計之23,246元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