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83號聲請人 洪振明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 洪金星 (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廳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 洪論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年5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廳太子宮堡太子宮庄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金星(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10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廳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洪論(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廳太子宮堡太子宮庄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