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昭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林昭輝因犯公司法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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