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幸良於民國105年8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七街口時,因不慎自後追撞由 黎秋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秋莊未至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有酒味,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幸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黎秋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不服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無何酒駕前科紀錄,本案係其第1次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追撞黎秋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等危害程度,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