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其成於民國105年6月9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蔡耀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乃將龔其成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龔其成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0),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80,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依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本院103年交簡字第2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上述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毫克)之狀態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有多次之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