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9號原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76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本院並未為被告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7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67、127頁),可認被告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股東會既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張美華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列張美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境,原告未能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10月28日起迄至105年10月27日止,然伊已於103年間離職,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情,經原告自認在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之終止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而論,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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