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傑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詎洪榮傑竟意圖損害 蘇煜翔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蘇煜翔個人資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更正為「強制執行聲請狀首頁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榮傑所持有之告訴人蘇煜翔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係因告訴人提供而來,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 (偵卷第22頁),故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明知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對外所能公開,卻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將對方之身份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於臉書上公然揭露而利用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惟其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指謫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不還且遇事閃躲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率爾於臉書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隱私資訊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然本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並不影響本案訴追條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
8年8月2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復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佐(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92號被告洪榮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傑與蘇煜翔間因債務糾紛致洪榮傑心生不滿,詎洪榮傑竟意圖損害蘇煜翔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臉書,使用臉書「 洪志龍 」之帳號於臉書報料公社上,張貼蘇煜翔個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蘇煜翔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蘇煜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煜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榮傑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