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余惠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93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過寶興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
3月2日開立裁字第32-BQD293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已繳納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是否有勤務?當日勤務工作是否為舉發違規事件?拍攝舉發照片之科學儀器是否符合標準?又經原告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至舉發照片之違規地點是否僅為291.1公尺,實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逕予裁處,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㈢注意事項:1.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16:02、速限1:50kmh、車速:62kmh、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大順二路近大豐二路口,與測速器位置相距152.7公尺,測速器至違規車輛之距離則為66.4公尺,故「警52」至原告車輛被拍照位置之距離為219.1公尺,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故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5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1446900號函、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8415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當日是否有勤務?當日勤務工作是否為舉發違規事件?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
109年11月20日6時至8時服大昌481易肇事路段測速勤務,於指定地點(大順路)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09年11月20日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舉發,乃屬執行勤務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舉發照片之科學儀器是否符合標準?云云,然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09年11月20日)當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設置牌面與舉發照片之地點不符,有違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服勤務時,於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中央分隔島上之標誌桿,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最高限速標誌『現5』(拍照存證),並將值勤車輛停於大順二路(北向南)255號前人行道上當時以測距輪測量標誌至車輛停放執行測速位置有152.7公尺遠,且如測速照片所示,執行測速位置距離違規車輛有66.4公尺,共計21
9.1公尺。」,此有職務報告及「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舉發員警持測距輪實地測量警「52」警告標誌與測速點距離為152.7公尺,測速點至違規車輛距離則為66.4公尺,合計219.1公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僅泛言指稱到現場勘查之距離是否僅為
219.1公尺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前開警員持測距輪測得之距離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