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丞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時52分許,駕駛BBR-27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運動場公有停車場進出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剛好有 陳敬仁 騎乘LAP-3096號機車、附載乘客 陳玟潔 ,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敬仁、陳玟潔人車倒地,陳敬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背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陳玟潔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敬仁、陳玟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42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然依其年齡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陳敬仁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等
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漏未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因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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