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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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聲請人 龍勇成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龍勇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名下92年出廠之車輛無變價實益,當時工作又僅簽約至108年8月止,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7,252元不及一個月生活必需之17,599元,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物而非屬清算財產,另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堪認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09年2月12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圓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
8年8月16日於考選部擔任臨時人員,其該段期間總收入金額為108,011元,之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無工作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5,283元,有工作期間約3.5個月,因有外出工作,且以收入足以支付居住費用予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支出,支出總金額為126,792元,故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亦無奢侈浪費情形,亦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入不敷出,則就聲請人超支部分其係如何負擔?聲請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所隱匿,均有疑義。本行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消費者避免清償之義務所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料之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㈣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於00
年0月0日出生,今未達退休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為保債權人債權可獲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
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權種類為信
用卡,本公司受讓自其他債權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有社會判斷力明顯不足、社會適應障礙之情形,無法長期工作,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年8月16日於考選部擔任臨時人員,其該段期間總收入金額為108,011元,之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亦未受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考選部臨時人員服務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63頁、第65至68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9600194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09025964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5頁),是聲請人除於10
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之期間擔任考選部臨時人員,並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4月26日後並無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