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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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81號原告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李泓清
葉天賜 葉庭彰 蘇鈴華 陳威元 蔡秀霞 陳元森 陳念 吳省利 陳日財 張功武 吳彩連張月秀 陳章鈺 潘博詠 劉淑珠 葉薰仁 陳義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53,000元/平方公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前二筆應有部分均為450/24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33,5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5+717)×53,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2412=7,633,582】;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後3筆應有部分均為206/241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72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6+75+11)×53,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2412=2,000,72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4,310元【計算式:(7,633,582+2,000,728=9,634,3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燕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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