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聲請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債權人,伊與美華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伊受償金額,爰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2月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午字第1130號函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7卷184頁)。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係持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0司執05106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美華公司在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71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外放可參。聲請人對上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固視為參與分配,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7月8日即就系爭執行事件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人遲至107年間始聲請參與分配,僅得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系爭分配表縱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亦不足全額清償其餘債權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聲請人顯無餘額可受清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復未釋明就系爭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