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家郁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其某友人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臺禪寺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3、4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里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鎮○○路與八德路路口,於超車至對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 潘諭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潘諭屏因而人、車倒地,除致前開重型機車左前方車體外殼破裂毀損外,並造成潘諭屏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系爭車輛亦因此事故導致車頭引擎蓋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燈、保險桿破裂等毀損。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黃家郁酒味濃厚,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始發覺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家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為警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前開機車及系爭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