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楊蕭綉鳳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 楊逢春 關係人 楊彥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逢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蕭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彥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9年08月12日起因車禍致腦部重創,雖經送醫診治但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大致可以對答,惟行動不方便,坐於床上,對於時間、日期概念模糊,對於現今時事概念模糊。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有本院100年08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楊員 (即相對人)為一腦傷後重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8月1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6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渠等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楊蕭綉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楊彥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逢春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