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25號

原告 李松青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陳奕辰

陳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律師費用計60,000元(律師費用,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第1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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