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25號
原告 李松青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陳奕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辰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律師費用計60,000元(律師費用,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第1項合併計算。
3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