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晞蘋 (原姓名 陳麗珠 )
呂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蕭輝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件字號瑞登字第二四七五○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晞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883元及利息未清償,竟於民國97年7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呂蕭輝,並於97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呂蕭輝名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晞蘋積欠原告65,883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97年7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呂蕭輝(被告二人於97年7月16日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被告陳晞蘋97年間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11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52437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並無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關貿政字第10602729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5247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05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晞蘋積欠原告65,883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97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呂蕭輝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其贈與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陳晞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呂蕭輝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蕭輝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6年度基簡字第88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武丹坑小段│426-25││196│全部│├─┼───┼────┼────┼──────┼──────┼─┼─────┼───────────┤│2│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4-1││422│15分之1│├─┼───┼────┼────┼──────┼──────┼─┼─────┼───────────┤│3│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412││4680│15分之1│├─┼───┼────┼────┼──────┼──────┼─┼─────┼───────────┤│4│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427││20218│15分之1│├─┼───┼────┼────┼──────┼──────┼─┼─────┼───────────┤│5│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429││52385│15分之1│├─┼───┼────┼────┼──────┼──────┼─┼─────┼───────────┤│6│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430││1528│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