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献堂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正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行人SAMIATI(印尼籍,中文名字為 阿娣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献堂亦因此受傷,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上開醫院人員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5.4MG/DL(即百分之0.3454),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献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MIAT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45.4MG/DL(即0.345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撞擊路上行人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也無存款、帳戶內僅餘6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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