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芝頴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芝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芝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蘇芝頴」之記載應補充為「蘇芝頴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 吳坤松 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非被告,其過失程度較輕,尚難全數歸責被告,且其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認其已盡力修復損害,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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