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00號聲請人 鄭清輝 相對人 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6055)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006055)一紙,發票日經改寫成106年1月3日,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故應以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5年1月3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