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攜帶醫療單位診斷證明書到庭。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